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如何追究黨紀責任

基本案情

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如何追究黨紀責任

【案例一】李某,黨員,某市主管文教衞生工作副市長。2016年3月,某建築公司(以下簡稱A公司)承建該市國有某房地產開發公司(以下簡稱B公司)開發的高層住宅工程,因工程質量問題雙方爭執,致使B公司未對A公司結付100萬元工程款。

A公司經理江某系李某大學同學。江某認為到法院訴訟勝訴的預期不大,於是找李某幫助要工程款。李某找到B公司經理胡某,胡某礙於李某職權和職務上影響,將爭議的工程款付給江某。此事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。

【案例二】陳某,黨員,某縣水利局局長。2016年6月,戰友劉某找到陳某,表示想讓其幫助承攬些監理工程的小項目。陳某未經公開招標,將縣水利局一個標的金額60萬元國有資金投資的水利工程監理項目承包給了劉某。陳某未收受劉某任何好處。事後,該縣水利局因違反招投標法被罰款2萬元。

處理建議

李某作為黨員領導幹部,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,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,造成不良影響,構成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違紀行為,應依據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黨紀處分條例》)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(四)項的規定,追究其黨紀責任。

陳某作為黨員領導幹部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違反規定處理公務,為他人謀取利益,構成一般濫用職權違法行為,應依據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,追究陳某的黨紀責任。

評析意見

上述案例的焦點問題是,違紀行為方式之中行為要素的準確把握問題。

李某違犯工作紀律,構成違規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違紀行為

違規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違紀行為,是指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政策性規定,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,採取各種方式影響經濟糾紛各方利益及正常管理活動的行為,包括直接或者間接、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的干預和插手行為。“經濟糾紛”,是指平等主體之間因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矛盾而發生的糾紛,包括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和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發生的經濟糾紛。經濟糾紛有兩大類:經濟合同糾紛、經濟侵權糾紛。

案例一中,李某作為主管文教衞生工作的副市長,並不主管城建工作,但其利用職務上的影響,違規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,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,造成不良影響,構成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違紀行為,應依據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(四)項的規定,追究其黨紀責任。

需要強調的是,要準確區分把握該違紀行為與非違紀行為的界限及行為要素。根據違紀構成四要件的規定,一是該違紀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,必須是黨員領導幹部;非黨員領導幹部,不構成本違紀行為。二是該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違規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,必須造成不良影響的,才構成本違紀行為;未造成不良影響的,不構成本違紀行為。三是干預和插手的是經濟糾紛,如果幹預和插手的不存在經濟糾紛,不構成該違紀行為。四是該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要素,即包括經濟糾紛管理活動和非管理活動,須是司法訴訟前的活動。

陳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,構成一般濫用職權違法行為

濫用職權罪,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,違法決定、處理其無權決定、處理的事項,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,致使公共財產、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。

案例二中,陳某作為黨員領導幹部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違反規定處理公務,為他人謀取利益,構成一般濫用職權違法行為,應依據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,追究陳某的黨紀責任。

值得注意的是,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為他人謀取利益,未收受好處的行為,如何追究黨紀責任的問題。案例二中,陳某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為他人謀取了利益,但其未索取他人財物,也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,因此不屬於一般受賄違法行為或者涉嫌受賄犯罪問題。如果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財物,同時又存在違反規定處理公務,那麼,陳某既屬於一般受賄違法行為或者涉嫌受賄犯罪問題,又屬於一般濫用職權違法行為或者涉嫌濫用職權犯罪問題,則應依據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第二十三條、二十七條、二十八條的規定,合併處理,追究陳某的黨紀責任。

(齊英武 作者單位:黑龍江省紀委法規室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