導讀:雖然鑽戒是男方在婚後購買,但是在結婚後僅歸女方個人使用,應當認定為女方專用的生活用品,歸女方個人所有。所以,結婚鑽戒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。
【基本案情】
塗某(男)與劉某(女)是高中同學,從大學開始談戀愛,感情一直非常穩定。2012年6月,雙方在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。2012年7月,塗某購買了一枚價值兩萬元的鑽戒作為結婚戒指。2012年8月,塗某與劉某舉辦結婚儀式,並親手給劉某戴上鑽戒。2013年6月,因雙方感情不合,塗某與劉某開始分居生活。2013年12月,塗某欲與劉某離婚並起訴至法院。在訴訟中,塗某認為鑽戒是夫妻共同財產,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;而劉某認為鑽戒是她的個人財產。
那麼問題來了:本案的分歧在於對結婚鑽戒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?
第一種意見認為,結婚鑽戒是在婚後購買,屬於夫妻共同財產,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,鑽戒是劉某的個人財產,劉某享有鑽戒的所有權。
【律師評析】
我國《婚姻法》規定,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:
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勞動報酬,如工資、獎金、津貼、福利;
用勞動報酬添置的財產;
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;
知識產權的收益;
因繼承得到的財產,但遺囑確定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;
因贈與得到的財產,但贈與合同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;
其他應當歸夫妻共有的財產,如夫妻一方偶然中獎所得的獎金等。
同時,我國《婚姻法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為夫妻一方的財產:
一方的婚前財產;
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、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;
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;
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;
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。
雖然鑽戒是塗某在婚後購買,但是在結婚後僅歸劉某個人使用,應當認定為劉某專用的生活用品,歸劉某個人所有。退一步説,即使不認定鑽戒為劉某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,塗某給劉某鑽戒的行為也應視為對劉某的單獨贈予,該贈予合法有效。
所以鑽戒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,應當視為劉某的個人財產,歸劉某所有。